管理法規 - 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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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9/M號法令
十月三十一日
公共機關文件和案卷的保存,基本上由一九六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四六九八二號法令核准的海外公務員章程第四九六條管制。該條文規定,案卷由其最後一份文件上日期起十年之後或之前,倘被推定為已不再使用者,應送往所屬省份總檔案室,同時以表列方式適當地列明,及在所屬機關的有關檔案紀錄卡上指明「已完結案卷」 以及案卷寄送總檔案室所依據名表的日期和編號。
該法令經由五月九日第35/88/M號法令撤銷後,一般性實施的文件保存期已不存在,保留至今的就只有一項義務,凡五月十八日第42/85/M號法令第三十九條規定刊登政府公報的文件,經五年後轉交作為本地區總檔案室的澳門歷史檔案室。
事實上八月二十一日第39/82/M號法令引進了機關文件微攝,並規定每項保存期均透過訓令和機關領導的建議確定。該法令還規定,文件進行微攝後,若無歷史價值或其他特殊理由,機關得將之銷毀。
從這個法律架構可以得出的結論是,盡管依照行政暨公職司組織章程規定,關於文件的保存和銷毀的各項訓令,受該司的意見約束而在其一程度上產生統一可行性,但是,澳門地區現行的檔案制度,並無文件保存的統一準則和期限而未能面面俱到,也無具體的措施通過澳門歷史檔案室來保存文件。
上述情況顯示有需要盡快製訂澳門地區檔案制度的一般基礎,對文件進行整理和分類,以便確定那些須長期或暫時保存,及確定關於用途有限,須銷毀的文件的適當保存期。
因此,本法令目的是在考慮到文件的價值和臨時用途以及現有的整理場地下,在某段時間內將文件系統化,同時建立歷史檔案財產,作為事實的備忘,並成為文化遺產的一部份。
本法令還設立檔案總委員會——總督諮詢機構,負責協助製訂澳門地區檔案政策並就有關檔案的條例和科學問題提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