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法規 - 工作範圍
第63/94/M號法令
十二月十九日
第十七條
(歷史檔案室)
一、歷史檔案室由一名主任領導,並受十月三十一日第183/89/M號訓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165/93/M號訓令規範。
二、歷史檔案室之權限尤其為:
a) 協助制定本地區檔案政策;
b) 管理文獻中心或文獻庫;
c) 促進擬存檔財產之分類;
d) 促進以確定性之方式或以存放之方式併入檔案資料庫;
e) 建議必要法定措施之適用,以保護已分類或正在分類之存檔財產;
f) 在轉讓即使未分類,但具有歷史意義之資訊類資料時,建議本地區行政當局行使優先受讓權;
g) 建議在行政上禁制可能危及任何提交存檔財產之活動;
h) 對行政當局機關、法人公共機關、市政廳所擁有之文件,以及應公共企業及行政公益法人之要求,對其所擁有之文件,就定出存檔期限及銷毀文件之建議發表意見;
i) 搜集由h項所指實體所擁有具歷史價值之文獻;
j) 特別為組織資料庫之目的,確認存放於本地區內外之圖書館及檔案庫之手稿及書目提要,以及指出上述書籍及目錄之存放地點,並就該等書籍及目錄之取得作出建議;
l) 為對本地區具有歷史價值之原版文件編制指南、清冊、目錄及索引;
m) 採用微縮膠卷或磁帶,組織並推廣已透過指南、清冊、目錄及索引收集於歷史檔案室之存放於葡萄牙及其他國家檔案室之文件集;
n) 促進《檔案簡報》之出版及交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