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沿革
根據1951年9月8日第4998號訓令,澳門試行設立「乞丐遊民臨時收容所」,以收容十六歲以上無以維生且在本澳沒有固定居所的行乞者或流浪者。及後,根據1954年2月20日第5529號訓令,治安警察廳為每位被收容者建立案卷存檔,並將其摘要發送給負責收容所事務的海島市行政官。根據1961年5月20日第6745號訓令,該收容所更名為社會復原總所,隸屬澳門治安警察廳管轄。
1961年11月11日第6826號訓令規定將將所有患病毒犯送入社會復原所就醫至痊癒為止。
1963年成立兒童教養所,以收容男性少年犯罪者。根據1964年4月11日第7505號訓令,兒童教養所遷設氹仔為社會復原所之一部份,並在治安警察廳直接管轄的設施運作。
1966年11月23日第8297號訓令核准了社會復原所章程,成為一個具特殊性質的援助及公益機構,同時亦是一所特別的監獄設施。社會復原所由治安警察廳副廳長領導,並由兩名助理輔助,其中一名為行政助理,另一名為技術助理,而財務管理則由行政委員會負責。就收容方面,社會復原所下設5個科級部門:戒毒服務部、兒童教養所、乞丐遊民及反社會精神病患者收容所、智力障礙和慢性精神病患者服務部,以及婦女事務部。
1967年4月15日第8428號訓令授權澳門治安警察廳廳長對於由澳門法院暨治安警察廳判決年在社會復原所服刑之收容者,以及由兒童法庭判決入感化院被收容者有假釋權。1967年9月23日第8528號訓令,訂定在社會復原所提供服務的衛生救濟廳及治安警察廳人員之職責。
根據1982年3月1日第15/82/M號法令,社會復原所的指導及行政歸由一個直屬澳門總督的綜合紀律委員會負責,,並執行由1966年第8297號訓令賦予給領導和行政委員會的職權。
1988年3月設立監務暨社會重返司,自此至1990年,社會復原所的職能逐漸轉移至該司。同年1月18日第1/90/M號法令設立司法事務司,取締了監務暨社會重返司,並撤銷社會復原所。隨後設立的社會復原所清算委員會,除負責其日常事務,並為確保職責的履行和人員過渡制定適當的立法措施。於1991年1月28日頒布的第4/91/M號法令訂定了相關的職能轉移、人員轉入和分配事宜。根據該法令,對依留院制度收受自願接受治療之藥癮者,使其康復並給予保護等之有關職責托付與衛生司;而對受刑事程序約束之藥癮者,使其康復及社會重返等職責交予司法事務司。